(2014)中刑初字第98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4-2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郑州市伏牛路某酒店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陇海路自东向西上西三环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袁某血醇检验结果为204.48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人焦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的鉴定意见、年龄证明、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郑州市伏牛路某酒店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陇海路自东向西上西三环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袁某血醇检验结果为204.48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4日中午,其与焦某等人在伏牛路某酒店吃饭,期间喝了2瓶啤酒。饭后其乘坐焦某的车到陇海路郑州市管理局门口,驾驶其小型普通客车,从陇海路向西上西三环后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证人焦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袁某静脉血液内血醇含量为204.48mg/100ml。
3、被查获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的事实。
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袁某系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系有证驾驶。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4日15时0分左右,袁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原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袁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司辉
审 判 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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