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73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4-2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与郑密路交叉口附近的滨河公园内因打牌配合不佳与被害人郭某产生纠纷,后引发二人厮打,致郭某左肩锁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左锁骨远端骨折,其左肩锁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王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就医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报警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与郑密路交叉口附近的滨河公园内因打牌配合不佳与被害人郭某产生纠纷,后引发二人厮打,致郭某左肩锁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左锁骨远端骨折,其左肩锁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9日20时许,其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郑密路的滨河公园打牌,因打牌配合不佳其与坐对面的男子产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那男子将其摔倒在地上,其左肩膀受伤。证人贾某、王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接处警登记,证实郭某于2013年7月29日20时40分打电话称被人打伤。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左锁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诊断证明、住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郭某受伤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郭某辨认出许某就是将其打伤的男子,许某辨认出郭某就是与其打架的男子,贾某辨认出许某就是殴打郭某的男子。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被抓获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被告人许某当庭对其与被害人郭某发生纠纷后厮打并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许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许某当庭认罪,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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