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99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5-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附近一饭店内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富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防汛路南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郭某甲血醇检验结果为365.17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的鉴定意见,年龄证明、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附近一饭店内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富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防汛路南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郭某甲血醇检验结果为365.17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08月29日12时许,其与郭某乙等四人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往袁河村走的三岔路口处的一个小饭店一起吃饭,其喝了二两多52度白酒和一瓶啤酒。当日13时30分许,其驾驶小型轿车沿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防汛路南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证人郭某乙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65.17mg/100ml。
3、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有驾驶资格。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9日13时30分左右,郭某甲酒后驾驶黑色轿车沿郑州市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防汛路向南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司辉
审 判 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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