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117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4-1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马庄村被害人李某的家,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李某家窗户的防盗网剪坏后进入李某的家中,将李某放在其家中一楼卧室的一对金耳环盗走。随后,高某来到李某家二楼准备继续盗窃时被孙某发现,后高某挣脱孙某的抓捕并逃逸。经查,李某被盗的金耳环重3.74克。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耳环价值317元/克。案发后,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销货凭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400元现金,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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