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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中刑初字第46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4-2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魏学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超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进入郑州市郑上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甲相撞,致陈某甲当场死亡。随后,任某某打110报警。经鉴定,陈某甲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任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分道通行规定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闯红灯),未按照机动车核定的载质量载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乙、姚某某、陈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载重单、情况说明、遗体火化证明、110报警记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任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超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进入郑州市郑上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甲相撞,致陈某甲当场死亡。随后,任某某打110报警。经鉴定,陈某甲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任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分道通行规定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闯红灯),未按照机动车核定的载质量载物,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在郑上路某村口附近,其看到陈某甲驾驶电动车在路北口等信号灯,等到绿灯时陈某甲驾驶电动车前行,被一辆车速很快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撞倒,该车左前轮碾压住陈某甲的身体。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实陈某甲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并附有遗体火化证明。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任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分道通行规定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闯红灯),未按照机动车核定的载质量载物,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附有载重单及情况说明。
    5、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6、归案经过及110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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