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103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5-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2日20时45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AG533T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常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跨渠桥上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失控撞上贺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宋某某驾驶的豫AG533T号轿车逃逸过程中,又与赵某某驾驶的豫AN980E号小客车相撞。随后,赵某某将宋某某拦下报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宋某某的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01.61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2日20时45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AG533T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常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跨渠桥上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失控撞上贺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宋某某驾驶豫AG533T号轿车逃逸过程中,又与赵某某驾驶的豫AN980E号小客车相撞。随后,赵某某将宋某某拦下报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宋某某的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01.61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20点40分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到常庄村口后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上时,一辆白色轿车直接撞到了其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侧翻在地上,其自己也摔在地上。
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20时50分左右,其驾驶电动车从常庄村出来,这时有一辆白色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撞住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该三轮车被撞起来后又砸住其电动车,该白色轿车继续行驶,其就掉头去追。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20时左右,其驾驶机动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至常庄村口后往南转弯,这时有辆白色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与其开的车相撞。
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在民警组织下,赵某某和贺某某均辨认出宋某某就是酒后驾驶白色轿车的人。
2、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01.61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制图、拍照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附有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
5、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三被害方并获得谅解。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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