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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中刑初字第55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4-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3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荣亮,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冯彦秋、赵荣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屋内,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用家用饼铛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头部外伤后脑组织挫伤,出现昏迷和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已构成重伤。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冯某报警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郭某、姜某、毛某、冯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王某甲受伤病例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是因家庭琐事引起,建议对冯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屋内,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用家用饼铛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头部外伤后脑组织挫伤,出现昏迷和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已构成重伤。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冯某报警投案。现被害人王某甲对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4月19日早上7点多钟,其和冯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看到床头有个饼铛,就拿起饼铛朝冯某的头上敲了两下,但是没有流血,冯某就把饼铛夺了过去,其就从床上下来低着头穿鞋准备下床,这时其感觉有重物击打到了其头上,当时其一下就晕了,歪倒在床上。
    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8时15分左右,其接到一楼的邻居冯某的电话,说他们两口子打架了,头上打流血了,让其快点下楼一趟,大概有十分钟左右,其来到邻居冯某家,冯某说王某甲被其打伤了。其进到卧室后,看到王某甲的左边头上都是血,枕头上也都是血,其叫王某甲两声,王某甲没有回答,这时冯某也进来了对其说120马上到,后冯某叫来邻居帮着120的人员把王某甲抬到120的车上。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4月19日8时30分左右,其准备上班时,一楼的邻居冯某来到其家敲门,其开门后听冯某说,他和他老婆王某甲打架了,120的医务人员已经来了,让其赶紧下楼去帮着120的人员把人抬到120的车上,其赶紧下楼来到冯某的家帮着120的人员把王某甲抬到120的车上,跟着120的人员到了第二人民医院。其当时进卧室抬王某甲时,看到王某甲满脸是血,枕头上也都是血,其喊了王某甲两声“嫂子”王某甲没有回声。
    4、证人王某乙、冯甲、王某丙、证人王某丁、王某戊、毛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附王某甲受伤病例。
    6、检查笔录,证实冯某受伤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冯某作案工具扣押,冯某对该工具进行辨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9、到案经过、110接警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系自动投案的事实。
    10、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故意伤害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冯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冯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得到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故本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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