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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9)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梦女。
      原审原告刘陈宝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因刘陈宝在二审审理中去世,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中止诉讼。经征询刘陈宝近亲属的意见,刘陈宝的丈夫葛振生表示愿意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4月8日恢复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陈宝于2013年7月7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虹口房管局于同年8月13日出具(2013)虹房管告字第940号行政告知书,告知刘陈宝其申请核发所谓的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不属于《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沪房(1994)修字发第292号、沪房地法(1996)933号)相关规定的要求,也不属于其下属虹口区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的职权范围和工作要求范围,并在告知书结尾部分载明,如对答复书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刘陈宝不服,于2013年8月27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沪房管复告(2013)254号告知书告知刘陈宝,虹口房管局的行政告知书系对刘陈宝提出问题的答复和解释,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陈宝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沪房管复告(2013)254号告知行为,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原审另查明,根据沪房(1994)修字发第292号、沪房地法(1996)933号《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在明确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后,必须与施工单位共同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除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认可证、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等资料向拆除工程安全管理机构办理开工核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开工。上述规定中没有核发《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延期许可通知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经查,根据《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系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核发,刘陈宝申请核发延期许可通知并无相关依据,虹口房管局所作告知行为系对刘陈宝的答复和解释。市房管局认定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受理并无不当。而市房管局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系具体行政行为,刘陈宝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市房管局所作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刘陈宝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陈宝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陈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拆房期限为1999年11月12日至2000年4月30日,但刘陈宝户私房于2000年5月被拆除,不在核准的拆房期限内。刘陈宝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虹口房管局作出(2013)虹房管告字第940号行政告知书,该告知书系具体行政行为,已明确告知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刘陈宝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所作沪房管复告(2013)254号告知书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刘陈宝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刘陈宝要求虹口房管局核发《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没有法律依据。虹口房管局所作(2013)虹房管告字第940号行政告知书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解释,并非可予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刘陈宝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告知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3)虹房管告字第940号行政告知书、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被诉行政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对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处理的职权。刘陈宝不服虹口房管局所作(2013)虹房管告字第940号行政告知书,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但该行政告知书系虹口房管局对刘陈宝申请的答复和解释,属于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予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且刘陈宝要求虹口房管局核发《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亦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沪房管复告(2013)254号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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