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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万刑初字第23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12-31)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9月12日0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晋JM***1的黑色思威小型普通客车在后北屯西一巷倒车时与刘某驾驶的黑色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4.00mg/100ml;经对提取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情况、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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