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12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12-31)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谎称拍到被害人贾某某的裸照,以散播裸照相要挟,向被害人贾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来到本市万柏林区被害人贾某某的暂住处拿钱,期间与被害人贾某某的丈夫发生厮打后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短信内容照片、证人证言、前科材料、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敲诈勒索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
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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