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102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3-5)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丽萍,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携带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桥西附近,被巡逻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缴毒品15小袋(总重12.52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抓获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闫某某尿样检验报告、流程表及尿样检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没收毒品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在犯罪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婕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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