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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万刑初字第87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3-5)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亓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日被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亓某某与被害人宫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4月12日、5月30日,二人在被告人亓某某位于本市万柏林区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亓某某将被害人宫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宫某胸部损伤属轻微伤,左耳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亓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亓某某与被害人宫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4月12日20时许,二人在被告人亓某某位于本市万柏林区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亓某某对被害人宫某进行殴打致其右侧第五肋骨骨折。2013年5月30日12时许,二人再次因琐事在被告人亓某某家中发生争执,被告人亓某某对被害人宫某进行殴打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宫某胸部损伤属轻微伤,左耳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亓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2013年4月12日8时许,亓某某因为单位的事发火,我和亓某某说话时发生口角,亓某某就过来打我,我当时在床上坐的,他一脚把我踹到床下,他对我拳打脚踢,用脚踩我的胸口,打完我后,他带我去万柏林区中心医院看病,造成我肋骨骨折。2013年5月30日中午12时许,亓某某下班回家,我俩又因为平常琐事发生口角,他打了我两耳光,我左耳出血了,他带我到山大一院看病,医院检查为左耳耳膜穿孔。
    我俩是男女朋友,相处了一年时间,平常总因为生活琐事发生打架,这两次被打也是因为生活琐事。
    2、被告人供述:2013年4月12日我在万柏林小井峪村暂住处将宫某殴打造成骨折,2013年5月30日晚在小井峪暂住处将宫某殴打造成左耳穿孔。
    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亓某某带宫某来看病,宫某诊断为左耳耳膜穿孔。
    4、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于2013年10月31日将亓某某传唤到案。
    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宫某4月12日受外伤后,造成胸部多处片状瘀斑,右侧胸部可及压痛,拍片发现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对位对线良好。5月30日受外伤后,造成左耳听力下降,耳鸣,拍片显示:左耳鼓膜后下象限可见中等大穿孔,边缘可见血迹残留。综上所述,宫某胸部损伤属轻微伤,左耳部损伤属轻伤。
    7、谅解书,证实亓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宫某3.65万元,被害人宫某对被告人亓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亓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矛盾系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亓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亓某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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