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147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3-18)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7月27日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东某”(身份不详,在逃)经预谋后,来到本市兴华南小区公共汽车站,趁被害人李某某上公交车之际,盗窃某上衣右口袋内的黑色三星I9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16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某前科材料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并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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