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43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12-13)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晋AS***0红色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万柏林区漪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值为:102.00mg/100ml,经对其进行血液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明,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爱平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
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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