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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万刑初字第120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3-26)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4年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晋A4***9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桥西南环路由西向东向滨河西路行驶时,被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交警当场查获。由于其拒不配合呼气检测,随后对其进行抽血采样取证,经对提取的被告人刘某某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采集血样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婕
    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
    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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