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191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4-9)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汉族,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伙同“田某某”(身份不详,在逃)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兴苑小区40号楼某单元,钻窗进入被害人花某某的地下室,盗窃该处停放的蓝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24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受害人。
2014年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兴苑小区18号楼某单元,钻窗进入被害人苏某某的地下室,盗窃该处存放的2.5m㎡铜塑线及4m㎡铜塑线各3盘(价值人民币1155元)。后又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地下室,盗窃该处停放的白色倍尓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82元)。破案后,赃物电动自行车追回已发还受害人,赃物铜塑线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身份情况、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及收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婕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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