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77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3-13)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杏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山西省五台县,现住本市杏花岭区。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东涧河村其租住的出租房的院内,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此的未上锁的大阳风程电动车一辆(评估价值2774元)盗走。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追回被盗赃物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3)2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富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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