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67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3-7)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杏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78年4月1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暂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鑫”,男,1995年3月16日生于山西省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沁源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李某同张某(未抓获)到本市杏花岭区五一路景泽苑A座单元门对面的停车位上,用碎砖头将被害人艾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尼桑牌天籁轿车(车牌号:晋A×××××)划损。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损伤司法意见书鉴定:晋A×××××号天籁轿车修理零件费需5083元,工时费需7800元,总计车损价值12883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艾某共计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胡某某、贾某甲、贾某乙、付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鉴字第A050111号事故车辆损伤司法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划擦照片、左侧后门凹陷变形照片;被害人艾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保证书;被告人丁某、李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秀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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