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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刑初字第65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3-1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杏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尖草坪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科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晋A×××××轻型自卸货车驶入封闭施工改造的本市杏花岭区府西街国贸大厦路段,准备倒车倾倒沥青时,在无法判断车后部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倒车,将在该路段施工的被害人周某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即拨打了“120”、“122”,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队干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回交警队,后将其移交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
    2013年7月26日,太原市荣海通建材有限公司(甲方)、郭某(乙方)、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府东府西街项目部(丙方)与被害人周某某的父母、妻子和子女(丁某)达成补偿协议书,甲乙丙三方分三次支付丁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90万元,已实际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及情况说明;高某甲的报案材料;证人高某甲、贺某某、高某乙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并公交(事)[尸检]第106号尸体检验报告、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晋安司鉴所(2013)血检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机动车安全鉴字第381号、(2013)痕迹鉴字第B070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鉴通字(2013)第03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太原市荣海通建材有限公司(甲方)、郭某(乙方)、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府东府西街项目部(丙方)与被害人周某某的父母、妻子和子女(丁某)达成的补偿协议书、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驾驶车辆卸货时未尽到足够谨慎的义务,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犯罪后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富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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