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16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3)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杏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尖草坪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与张某甲因打麻将发生争执。次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新店街男子劳教所门口与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哥哥张某丙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打伤,致使被害人张某乙右上门牙牙冠缺失,张某丙右眼眶内壁骨折。经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之损伤均构成轻伤。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当日,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已实际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出具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甲、赵某某、赵某、侯某、李某某的证言;张某甲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询问笔录;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3)第46、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鉴通字(2013)第010、0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丙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富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李 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