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8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3)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杏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6月1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尖草坪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用手机(卡号155××××0746)给被害人严某某多次发短信,谎称其掌握被害人行贿的证据及被害人妻子有见不得人的事情,并将上述事情发到互联网为由威胁被害人,向被害人索要30万元。被害人收到短信后与被告人讨价还价,被告人将索要金额降为15万元。截止案发被害人并未支付被告人款项。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本市尖草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情况及被告人孙某某归案情况。
二、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作案用的手机照片、短信内容照片,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工具、行为。
三、被害人严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受敲诈的过程及报案经过。
四、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五、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及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因被害人报警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导致其敲诈勒索目的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后果,且主动缴纳罚金,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富平
人民陪审员 许 道
人民陪审员 武 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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