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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刑初字第66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3-6)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杏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文盲,户籍住址:河南省清丰县,暂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赵某某(均已判刑)在太原市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废钢库内盗窃废钢1700余斤(鉴定价值2724元)。后在销赃过程中杨某乙、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甲逃跑。查获后,赵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单位5千元。
    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太原市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人贾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的情况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3)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本院(2013)杏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四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季丽清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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