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迎刑初字第822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2-11-19)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迎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30日,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3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赵飞,山西鑫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30日,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3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寿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9月4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30日,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3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逮捕。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2)第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安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安某某,辩护人赵某,鉴定人杨某、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租赁太原市迎泽区水峪村后街5号居民房,后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使用对人身体有毒、有害的工业火碱、福尔马林(甲醛)、工业双氧水泡发鱿鱼、毛肚、牛百叶等水发食品。经鉴定,上述被告人生产的水发鱿鱼中含有甲醛。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安某某辩称,我只放过火碱,其他两种有毒物质我没有放过,同时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持异议。但是认为,鉴定结论所适用的标准错误,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食品中添加了工业火碱、双氧水不能成立,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所添加火碱、双氧水是工业性质的。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望合议庭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水峪村后街5号居民房内生产水发鱿鱼、毛肚、牛百叶。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向水发产品中添加了对人体有害的火碱、双氧水、福尔马林(甲醛)。被告人杨某某没有生产水发产品营业执照。经鉴定,被告人生产的水发鱿鱼中含有甲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2年2月,我开始雇人在太原市水峪村的一个院子里生产水发牛百叶、鱿鱼、毛肚。我从太原市双塔南巷化工市场里购买了火碱、双氧水、福尔马林。在生产的水发产品里添加过火碱、双氧水、福尔马林,知道这些食品会对人体有害,添加这些物品目的是为了使这些产品更好销售。王某某和安某某负责给我加工水发食品。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正月,杨某某雇佣我在水峪村生产水发鱿鱼、牛百叶、毛肚。在生产过程中,向水发食品中添加过火碱、双氧水、福尔马林。知道添加这些物品对人体有害。杨某某告诉我和安某某火碱、双氧水、福尔马林有毒,注意添加火碱、双氧水时不要烧伤。
3、被告人安某某供述,我在火车站找工作时,经人介绍被杨某某雇佣生产水发鱿鱼、牛百叶、毛肚。干活的有杨某某、王某某和我三个人。在生产过程中,我向水发食品中添加过火碱,添加时有气味。我刚到的时候,杨某某告诉我火碱是化工原料,有毒,添加时不要弄到皮肤上,不然会烧伤。
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2年2月份左右,一个四川人带着两个工人在我的院子里生产水发毛肚、牛百叶、鱿鱼。证人禹某某证言,其辨认出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其商店中购买过工业火碱。
5、鉴定人杨某证明,我国对食品药品的鉴定有两个标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标准适用错误的问题不存在,我国对此有明确规定,两种鉴定方法均可。甲醛不可食用,国家明文禁止。食品中甲醛含量越大,对人体的危害越大。目前国内均无法明确区分工业火碱和食用火碱。
6、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在水峪村后街5号院生产水发鱿鱼、牛百叶、毛肚,在被告人的生产窝点存放了火碱、双氧水、福尔马林(甲醛)。
7、山西省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在涉案窝点扣押的双氧水是合格的,氢氧化钠中氢氧化钠的质量分数为89.8%,甲醛中甲醛含量为36%。
8、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在涉案窝点扣押的鱿鱼中含有甲醛,牛百叶与毛肚中未测出含有甲醛。
9、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安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10、被告人安某某劣迹资料。
11、归案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安某某在生产的水发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雇佣他人从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在犯罪过程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安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其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鉴定结论所适用的依据不正确,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商业性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安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晋虎
审 判 员 柴 喆
人民陪审员 李光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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