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迎刑初字第350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2-6-25)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迎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永光,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2)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至今,被告人王某某陆续多次从河南新乡、河北保定、河涧等地印刷、购进大量盗版教辅资料进行批发销售。2011年10月13日,太原市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对被告人王某某存放于太原市水峪村、港道村和学府街山西大学北门附近的三处库房进行集中收缴,当场查扣待销售的学生教辅资料308403册。经鉴定,其中78044册为侵权盗版教辅资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西省“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太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移交王某某案的公函,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侵权盗版教辅资料统计表,盗版教辅资料鉴定证明,证人徐某、段某、温某、赵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核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判处。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晓琴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太忠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亚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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