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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并刑终字第107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3-14)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并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绰号“喜哥”,男,山西省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万柏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经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4)杏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沙河桥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已行政处罚)冰毒一包。后公安人员将两人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包,重0.54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资收据、没收(收缴)毒品凭证、证人李某某证言、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并)公(司)鉴(理化)字(2013)16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作出的并公迎行罚决字(2013)625、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苗某某的上诉意见是:对刑期的起始有异议,其2013年7月25日至8月10日在太原市拘留所被拘留15天,应当计算在刑期内。
    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苗某某“对刑期的起始有异议,其2013年7月25日至8月10日在太原市拘留所被拘留15天,应当计算在刑期内”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因为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法不应当折抵刑期,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伯韬
    审 判 员  侯宝柱
    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栗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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