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终字第173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4-8)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并刑终字第173号
抗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山西省灵石县人,汉族,系某旅馆经营者,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住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山西省太原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暂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不服该判决,以“被告人郭某当庭否认用脚踢被害人,原审认定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亦不服该判决,以“民事部分判决不当,对郭某从轻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郭某亦不服该判决,以“动手打人系事出有因”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及抗诉、上诉材料等,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依法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原审以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项有关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符合“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之条件的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 仑
审 判 员 吕 斌
代理审判员 闵 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晋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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