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终字第52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3-26)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并刑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山东省庆云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址:山东省庆云县,住河北省张北县。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红,山西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杏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侯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孙某某(未查获)在山东省庆云县一刻章小摊上(摊主未查获),让摊主伪造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35号)公章和该公司法人代表郑某某名章各一枚。后被告人侯某某将两枚印章加盖在工程投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等文件上,用于承揽多个建筑工程。并以建筑工程为由向多人借款,导致宏图公司被诉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使用的“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郑某某印”名章均系伪造。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宏图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及庞某某的询问笔录;宏图公司收到侯某某伪造的公司印章及名章的收条,加盖有伪造的宏图公司公章的工程投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2)乐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2)庆商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2012)庆民初字第939、997号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借据;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刑)鉴(文)字(2013)22、94、95、96、97号文检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侯某某身份证明及供述。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借款合同,给宏图公司造成严重后果,应予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庆云县教育局分管工程的负责人明知上诉人侯某某使用的是伪造的公司印章仍然与其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造成侯某某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二审请予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侯某某伪造宏图公司印章和该公司法人代表郑某某名章并使用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并查明上诉人侯某某将该两枚伪造印章分别加盖在其以宏图公司名义与山东省庆云县教育局于2010年8月9日订立的《庆云县农村中小学校舍楼房工程投标书》、2010年8月14日订立的崔口镇中心小学、严务乡单屯中心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于2011年8月27日订立的西张小学、石佛寺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以及其以宏图公司名义与山东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订立的庆云镇祥云社区4-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用于承揽上述建筑工程,并以建设资金不足为由向多人借款,导致宏图公司被诉至山东省庆云县、乐陵市等地人民法院。在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已达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上诉人侯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既无委托也无授权,私自刻制山西宏图公司印章并使用,侵害了山西宏图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对本公司印章正常管理使用的权利,其行为确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关于上诉人侯某某所提工程发包方知其使用假印章而继续签订合同,并给其造成损失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该项情节,且工程发包方是否明知上诉人侯某某使用假公司印章,是否给其承揽工程造成损失,均与其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无关,不影响对上诉人侯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犯罪行为的定性与量刑。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侯某某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侯某某自愿认罪,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评价侯某某在伪造、使用公司印章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和行为后果,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侯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永明
审 判 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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