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终字第120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3-25)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并刑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山西省娄烦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娄烦县。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娄烦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京某某,男,山西省娄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娄烦县。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审理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娄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认识了王某某,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常趁王某某的丈夫京某某及其家人不在家时与王某某闲坐,后俩人发生了性关系。京某某知道后,全家于2013年4月份搬到娄烦镇大夫庄村,但是被告人李某某仍然经常去王某某家中。
2013年6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到京某某家中找王某某时,被京某某遇见。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趁京某某打电话时,拿煤铲击打京某某的头部,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京某某右额脑挫伤、右额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京某某因伤住院16天,期间共花医药费9586.82元,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住院票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京某某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586.82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523元,护理费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20元,共计11740.82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740.82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以“案发的起因系被害人怀疑上诉人与其妻子有染,继而发生厮打,情急之下上诉人顺手拿起煤铲击打了被害人头部,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应予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案发的起因系被害人怀疑上诉人与其妻子有染,继而发生厮打,情急之下上诉人顺手拿起煤铲击打了被害人头部,构成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京某某陈述,其妻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案发之前,上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妻子王某某一直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在案发时,被害人京某某是为了阻止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述不道德行为与上诉人李某某发生厮打,上诉人李某某对其不当行为不仅毫无悔意,反而持械殴打被害人头部,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构成要件。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永明
审 判 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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