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终字第123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3-12)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并刑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山西省古交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古交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山西省古交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古交市。
上诉人(审原被告人)王某某,男,山西省娄烦县人,汉族,农民,没有文化。2007年12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娄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娄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娄烦县看守所。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娄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83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医药费等10000元。
一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量刑畸轻、民事赔偿数额偏低”为由,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没有动手打人,应改判无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3)娄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永明
审 判 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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