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终字第143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5-4)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并刑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
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冯某某不服,以“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2013)清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清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伯韬
审 判 员 侯宝柱
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栗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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