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终字第144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4-17)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并刑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山西省灵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灵石县。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9月8日被灵石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孟妙兰,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小店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以“被害人有过错,原审量刑过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店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伯韬
审 判 员 侯宝柱
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栗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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