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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并刑终字第106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5-14)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并刑终字第106号



    抗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山西省方山县人,汉族,无业,户籍地址:太原市迎泽区,住太原市小店区。
    诉讼代理人赵如浩、赵丽君,山西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女,浙江省龙泉市人,畲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浙江省龙泉市,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14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杏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651.34元。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以手腕不是人体要害部位从而认定被告人雷某某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客观实际,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认定罪名错误。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属量刑畸轻。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3768.09元”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雷某某以“其与被害人情同姐妹,没有伤害李某某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以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和上诉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为由,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错误,应当对其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3)杏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永明
    审 判 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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