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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并刑终字第161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4-29)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并刑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山西省太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山西省太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14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小燕,山西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杏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张某某(在逃)经预谋,雇佣“二肉”等二十余名人员(身份不明,未查获)在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永兴堡回迁住宅楼项目工地,将未达成拆迁协议的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所有的三间房屋予以强行拆除。经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房屋评估价值9318元,被害人李某甲的房屋评估价值984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房屋因案发前已部分拆除,对剩余房屋价值无法鉴定。2011年6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2年7月17日,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三人分别与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现在履行中。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高某某于2011年2月20日非法拆除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的住房,同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书证。
    (1)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处(甲方)与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证实双方约定太原市胜利街永兴堡回迁住宅楼项目由甲方负责办理立项、规划、拆迁等前期工作,由乙方具体实施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
    (2)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2010年12月31日核发的并房拆许字(2011续)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实建设项目是永兴堡回迁住宅楼,拆迁实施单位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处,拆迁面积6262.68㎡,拆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3)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7月25日核发的房权证并字第0008452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坐落于胜利街258号17号院14幢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乙,共同共有人为蒋某某,建筑面积48.83㎡。
    (4)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7月25日核发的房权证并字第0008452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坐落于胜利街258号17号院4幢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甲,建筑面积33.80㎡。
    (5)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7月25日核发的房权证并字第000845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坐落于胜利街258号17号院5幢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丙,建筑面积36.85㎡。
    (6)李某乙与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证实李某乙同意拆除其名下胜利街永兴堡17号院(48.83㎡,另自建4.21㎡)房屋,拆迁人给其现房两套,面积分别为94.68㎡(永兴堡)、62.63㎡(大同路,可置换永兴堡3号楼同等面积住房),并派人监管装修。另提供永兴堡3号楼60㎡内期房一套及现金15万元,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7)李某甲与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证实李某甲同意拆除其名下胜利街永兴堡17号院(33.8㎡,另自建17.5㎡)房屋,拆迁人给其现房两套,面积分别为94.68㎡(永兴堡)、62.63㎡(大同路,可置换永兴堡3号楼同等面积住房),并派人监管装修。另提供永兴堡3号楼60㎡内期房一套及现金15万元,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8)李某丙与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证实李某丙同意拆除其名下胜利街永兴堡17号院(36.85㎡,另自建16.23㎡)房屋,拆迁人给其现房两套,面积分别为94.68㎡(永兴堡)、62.63㎡(大同路,可置换永兴堡3号楼同等面积住房),并派人监管装修。另提供永兴堡3号楼60㎡内期房一套及现金15万元,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9)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节录,太原市胜利街永兴堡17号是一个坐西朝东的平房院,我们兄弟四人从五十年代就住在这个院里,一共有不到200平米,其中我有房产证的48平米,无证的5平米,已经拆了一半,正在打官司,所以住在李某甲家。2011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我和三弟在家中睡觉,突然听见“当”的一声,睁眼看到窗户玻璃已经烂了,外边有好几盏灯照着家里,然后冲进二十来个人,我身上挨了几棍子,就被架到院子东面墙根,上来一个铲车,把我家房子推倒了,人群中有人说,一会开发商就来了,让我们等着,他们就走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节录,太原市胜利街永兴堡17号是一个坐西朝东的平房院,我们兄弟四个从五十年代就住在这个院里,一共有不到200平米,其中我家有房产证的34平米,无证的18平米。2011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我和我哥李某乙正在家中睡觉,突然听见“砰”的一声,房门被踹开,冲进十几个手持木棒、铁棍,戴口罩的男子,进来就砸玻璃和家里的物品,我和我哥哥被强光手电晃得睁不开眼,过了7、8分钟,我们就被架到院子东面墙根,又过了5、6分钟过来一个推土机把我家房子推倒了,人群中有人说,一会开发商就来了,让我们等着,他们就走了。
    (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节录,太原市胜利街永兴堡17号是一个坐西朝东的平房院,我们兄弟四个从五十年代就住在这个院里,一共有不到200平米,其中我家有房产证的37平米,无证的18平米。2011年2月20日凌晨,我家的房子被强拆了。
    4、证人证言。
    (1)宋某甲的证言节录,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晋海昌公司)是以我妻子宋某乙的名义注册的,她是法人代表董事长,我是经理。永兴堡项目是市政开发处的,晋海昌公司与市政开发处合作开发,晋海昌公司负责工程建设,我公司副总贾某某负责拆迁,并有我老乡张某某协助拆迁,具体谁强拆的李某乙兄弟,我不清楚。
    (2)贾某某证言节录,我是晋海昌公司的副总,负责拆迁安置,并由张某某驻现场配合我拆迁。李家被强拆的那天凌晨五点,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家拆了,具体情况他没说,我也没问。李家兄弟四人,2010年5月,李家老二就与我们达成协议,并已安置。强拆的是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强拆前,我和张某某对此与他们协商,未达成协议。
    (3)李某丁证言节录,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老板是宋某甲,贾某某负责拆迁,王涛负责跑手续,我于2010年10月来到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工地施工。由于李某乙兄弟没有拆迁,影响2号楼施工,2011年过了正月十五,我到工地发现李某乙家的房子拆了,后来得知是我们公司强拆的,具体谁负责不知道。后来,工地土方工程经宋某甲指示包给了高某某,但是没有书面协议。
    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节录,2011年初,我想承揽胜利西街永兴堡市政开发处的综合回迁楼的土方及基坑工程,就与工地负责人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强行拆除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拆迁户的房子。2011年2月19日晚,张某某让我行动,我就联系“二肉”叫了二十三、四个人,又花钱雇了一台挖机和一台铲车,在次日凌晨2时许,“二肉”的人将拆迁户从房子里弄出来,我就让挖机和铲车将两间房子推倒,然后离开了现场。
    7、鉴定意见。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并价证鉴字(2011)314号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李某乙被损房屋重置成本价格14129元、李某丙9318元、李某甲984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与开发商已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且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为被告人出具刑事谅解书,综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未提交被毁财物的相关证据且赔偿事项不明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刑事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请求法院判决高某某依照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请二审法院改判高某某犯抢劫罪。
    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述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柳小燕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刑事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及“请求法院判决高某某依照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经查,和解协议中所列补偿款及房屋已交付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且获得上诉人李某甲的谅解。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请二审法院改判高某某犯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其当庭认罪、悔罪及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宪武
    代理审判员  李 哲
    代理审判员  贾炳耀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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