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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马刑初字第46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3-25)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少珠,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少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在古田县鹤塘镇某KTV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景天”毒品K粉(氯胺酮)0.3克左右。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彭某某在古田县鹤塘镇某KTV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毒品K粉0.3克左右。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黄少珠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4.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犯罪之时年龄仅为18周岁零三个月,控制辨认能力不成熟,归案后,认识到自己错误,可塑性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4.马尾区公安局尿液检验意见书马公尿检字(2013)第99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两次合计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且是初犯,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吴国兴
    人民陪审员  林 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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