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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马刑初字第58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3-26)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彭泽县。2001年8月5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28日因盗窃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2013年10月18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马尾区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撞开三间宿舍,先在二楼陈某某暂住处盗走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200元,后又在被害人肖某某暂住处盗走“诺基亚”C1-02手机一部、“富士”JV255数码相机一部、现金400多元。经鉴定,“诺基亚”C1-02手机一部、“富士”JV255数码相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16元、474元。
    2012年11月21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某位于马尾区某有限公司的暂住处起获被害人肖某某被盗的“诺基亚”C1-02手机一部、“富士”JV255数码相机外套,其后公安机关把查获的物品返还给了被害人肖某某。
    2013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尾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出库单;2.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陈述;3.证人李万明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榕开价鉴(2013)133号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榕开价鉴(2014)18号关于相机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7.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高某某的违法所得200元和874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和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黎 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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