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刑初字第40号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12-31)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曾因吸毒于2010年10月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江县。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长春后路18号文华小区5座楼下,将0.2克毒品以人民币35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前横路鼓二村鼓二市场“缘梦”网吧门口,将上述0.2克毒品以450元卖给倪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随后,在被告人陈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上述文华小区5座楼下抓获被告人柳某。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现已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某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3)第1449号理化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3926、3936、3937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陈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柳某的犯罪通讯工具诺基亚6700C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的犯罪通讯工具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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