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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刑初字第91号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1-14)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并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3年5月25日,该银行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8354.53元,并经银行多次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催收,被告人王某某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于2013年11月14日替被告人王某某向中信银行还清上述透支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说明、结清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金额达人民币48354.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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