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刑初字第131号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1-20)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潢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钦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ASB311小车途经福州台江区五一中路群众路口遇民警设卡检查时企图冲关逃逸,后民警开车沿国货路一直追到广达路口才把被告人陈某某拦截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156.04㎎/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方司鉴中心(2013)醇检字第2020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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