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刑初字第39号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12-31)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长乐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钦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台江区宝龙城市广场公寓A15-1116房间内,提供冰毒和自制的吸毒工具,与王某、张某某、彭某某三人共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还在上述房间内查获吸食剩余的冰毒四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王某、张某某、彭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对冰毒及衍生物均呈阳性。上述查获的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3918、3919、3920、3921号毒物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2013)第1384号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房登记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提供场所、毒品、吸毒工具供三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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