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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刑初字第859号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12-20)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刑初字第85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2009年11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森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向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申领到一张信用卡,其升级后的信用额度为2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收到并开通信用卡后,被告人姚某某在福州台江、鼓楼、四川成都等地进行透支消费,自2011年3月开始透支逾期。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自2012年3月起多次发送信函或挂电话向被告人姚某某催款,但被告人姚某某始终未予还款。截止至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姚某某所持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共透支25335.54元,其中本金19276.48元,至2012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委托潘某向公安局报案止仍未还款。现被告人姚某某的透支金额已全部还清。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在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申领到一张信用卡并由本人使用。截至2012年10月8日,该卡透支消费25335.54元,其中本金19276.48元。经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自2012年3月起多次催收,但至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仍未能还款。现被告人姚某某的透支金额已全部还清。
    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对账单、催收情况、信用卡开户材料、还款证明,证人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达19276.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已归还透支的全部款息,有悔罪表现,据此,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桂泰
    人民陪审员  郑云玉
    人民陪审员  郑昧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清
    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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