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刑初字第65号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1-17)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颖、余文蔚,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新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福州市台江区鳌港停车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执、冲突,后被告人王某甲持木板、被告人王某乙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丙,致被害人王某丙左尺骨冠突骨折、左臂、右臂均不同程度擦伤。经福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丙伤情属轻伤。
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付被害人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现场指认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3)1338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告人王某乙亦当庭认罪,且案发后二人已赔偿了结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悔罪,业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进雄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宜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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