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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刑初字第4号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1-22)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梁平县福禄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的女朋友高某因琐事与黄某等人发生争执并被对方殴打,于是高某打电话告诉邱某某其被人打了,后被告人邱某某纠集了“黄毛”(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福州市台江区某新村找黄某,被告人邱某某动手殴打黄某,并将黄某和被害人陈某拉到房间外面,被告人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陈某捅伤,造成陈某刀外伤致右侧胸腔血气胸,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的女朋友高某因琐事与黄某等人发生争执并被殴打。高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邱某某。后被告人邱某某纠集了“黄毛”(另案处理)等人,到福州市台江区某新村,被告人邱某某持匕首殴打被害人陈某致伤。案发后,陈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诉讼中,被告人邱某某的亲属与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邱某某一次性赔偿了结陈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3年8月7日晚,她到楼下台江区某新村44座101单元黄某家玩,当晚10时许有11-12个人到黄某家打黄某,她劝架也被殴打。后她被拉到门外被人用匕首捅伤。
    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2013年8月7日20时左右,她和高某用QQ聊天,高某说要叫人打她,后她和郑某、余某某在长乐南路与高某见面,郑某和高某等人发生了争吵,高某被郑某等人打了几巴掌、踢了几脚。后她就回家了。当日22时40分左右,邱某某带了7、8个男青年,到她家殴打她和陈某,后又将她拉到屋外殴打,陈某被拉到屋外后被邱某某用匕首捅伤。
    3、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2013年8月7日21时许,她和黄某约好在台江区长乐南路讲事情,当时黄某带了11-12个男女青年,后有几个女的打了她几巴掌、踢了她几脚。于是她就将此事告诉了邱某某,后她带邱某某等人到某新村44座101单元找黄某,邱某某将陈某和黄某拉到屋外殴打,她也动手打了黄某。
    4、证人郑某某(黄某母亲)的证言及辩认笔录,2013年8月7日晚,她在家中休息时一群人到她家中殴打黄某,后黄某和陈某被拉到屋外殴打,陈某被邱某某用匕首捅伤。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7日,他在台江区某新村陈某家,黄某上来叫他,他下楼看见陈某身上有很多血,于是他和陈某妈妈将陈某送去医院。
    6、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7日晚,他女朋友高某打电话给他说被人打了,叫他带一些人过去,于是他找“黄毛”叫了几人一起去找黄某等人,后在黄某家殴打了黄某、陈某,并将黄某、陈某拉到室外,他用匕首捅陈某的腰和背。
    7、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的伤情属轻伤。
    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位于台江区某新村44座101单元门外。
    认定全案的证据还有以下证据: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身份及出生日期。
    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邱某某一次性赔偿了结被害人陈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陈某也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了结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志娟
    人民陪审员  刘健萍
    人民陪审员  李恭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清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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