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3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2-26)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台椒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仕某。2013年3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同年8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家铭。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仕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谢仕某及其辩护人陈家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谢仕某与王某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谢仕某按约赶至台州市椒江区中山支路老园丁酒店附近,在车牌号为浙J×××××的车上将甲基苯丙胺0.25克贩卖给王某时被抓获。接着,公安民警在该辆车上查获谢仕某扔在副驾驶室脚垫上的甲基苯丙胺6.9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购毒者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仕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7.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仕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现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的,是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仕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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