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2号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1-22)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汕头市金平区,现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XX。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12月份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的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自2013年1月其多次利用该卡取现、消费用于经营建材生意及家庭消费(详见中国农业银行历史账单)。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出现违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信用卡中心自2013年6月份开始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催收还款,黄某某仍然没有还款。截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所持的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19950元,加上利息和滞纳金共计23082.04元。
案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还清银行欠款共人民币23082.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信息、交易材料、银行催收记录及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被告人黄某某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19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归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雪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9)19号《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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