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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汕金法刑初字第512号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12-24)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金法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3)第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带其女儿黄某玉到黄某法住处,与黄某法等人一起吃饭饮酒。当晚23时多,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粤DA9761号二轮摩托车载黄某玉返回住处,途经汕头市金平区科技园升业路管委前段,与对向黄某山乘载杨某红的桂A618Q3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某玉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山轻伤。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经法医鉴定,黄某玉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黄某山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当事人黄某山(另案处理)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乘坐人杨某红、黄某玉免负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法、黄某懂、黄某山、杨某红、张某军、陈某强、林某淋的证言,有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汕公交认字第201308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痕)字(2013)331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汕公(司)鉴(化)字(2013)08025号理化检验报告、汕公(司)鉴(法尸)字(2013)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汕公(司)鉴(法活)字(2013)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病历,汕头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等对案发现场的照片辨认、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黄某山的违法行为共同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虽被告人黄某某对本事故负次要责任,但已造成一小孩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本应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考虑到本事故死亡的小孩系被告人黄某某的女儿,且其本人追悔莫及,已为此深深自责并真诚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宝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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