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1号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1-3)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辉,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辉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以日租的方式向汕头市东厦路76号金厦宾馆棋牌室经营者陈某风(在逃)租赁607、6A房,后招揽参赌人员陈某人、陈某平、胡某某、许某某等到房间进行打麻将赌博,被告人陈某辉对自摸者抽头渔利9000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陈某人、陈某平、胡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辉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抓获地点、缴获赌具、赌资等相关照片及租金收据经被告人陈某辉辨认无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辉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辉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雪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林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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