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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2号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1-9)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2007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3)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白色女庄摩托车窜至汕头市外马路中段东征军纪念馆对面公交车站路段,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林某某粉红色挂包一个,内有白色诺基亚牌6120C-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8元)一部及现金250元。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抢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抢得的手机则放在家中,挂包及手机卡被丢弃。案破后,被抢诺基亚手机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2013年5月25日上午9时多,被告人周某民驾驶上述无牌白色女庄摩托车窜至汕头市天山北路中段聿怀中学校门对面路段,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抢走被害人李某背包一个,内有夏新牌手机(经鉴定,价值903元)一部及现金500元。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抢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抢得的手机则放在身上使用后丢失,背包及手机卡被丢弃。
    2013年7月6日上午9时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上述无牌白色女庄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金平区北墩小学旁的新溪池路段,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三星牌GT-S5830L型手机(经鉴定,价值374元)一部、现金51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抢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抢得的手机及银行卡则放在家中,背包及手机卡被丢弃。案破后,被抢三星牌手机、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共抢夺作案三宗,抢得财物价值2585元。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抢夺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一年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三次,且为吸毒违法犯罪而抢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李某、张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案发地点、部分被抢财物、作案工具照片的辨认笔录,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汕价认涉(2013)第A09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涉函(2013)A0927号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缴获的部分赃物,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说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部分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抢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周某某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上述尚未被掌握的抢夺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民摩托车一辆,由于没有实物移送,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树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沈淑琼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第(三)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第(四)项: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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