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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4号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1-3)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原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月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因参与赌博被处治安拘留15日,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梅某某为牟取非利,多次以日租方式向汕头市东厦路76号金厦宾馆棋牌室经营者陈某某(由公安机关另作处理)租赁301、303房,后招揽参赌人员张某某、谢某某、郑某某等人到房间进行打麻将赌博,期间,被告人梅某某对自摸者抽头渔利共约9000元。
    2013年5月7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张某某等3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赌具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赌场地点、查缴的赌具相关照片,租房的收款收据,现场平面示意图,检查笔录,汕头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的扣押清单,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汕公金行罚决字(2013)0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头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书证及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树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沈淑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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