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9号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1-9)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南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章某某用其本人资料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办理了一张广发信用卡(卡号:XX)。后被告人章某某持该信用卡进行透支使用,至2011年10月20日开始逾期不还款,在银行的多次催讨下仍无归还,截止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章某某的上述信用卡共欠款本金20987.45元、利息9140.03元、滞纳金1467.78元,欠款总额31892.26元。同年8月30日,被告人章某某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还款31906.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报案材料及还款证明、情况说明,信用卡及申请材料、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短信,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利用其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及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20987.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已将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全部还清,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000元,余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嵘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宝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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