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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4号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1-8)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3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3)第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00年离婚后,被告人陈某某因离婚一事一直对被害人黄某某心怀怨恨。2013年3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窜至汕头市百合园1栋楼下煤气店,用菜刀砍伤被害人黄某某,致其头部及手部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某砍伤被害人黄某某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于2013年3月9日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是否构成重伤待其右手功能恢复后复检。2013年6月21日,被害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放弃复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材料、申请报告,证人肖某某、陈某卿、陈某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说明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被害人照片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无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因怨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黄某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雪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林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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